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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2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尹丽萍,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尹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陶某乙已经离异但仍旧生活在一起。2016年2月1日晚上,2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蔡某持菜刀将陶某乙砍伤。经鉴定,陶某乙系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及四肢多处创,其中面部创累计达10cm以上,其损伤程度至少达轻伤一级。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在医院将蔡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陶某乙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1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人陶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系激情犯罪,当庭认罪,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振乾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