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传远与付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远,付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920号原告刘传远,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庆起,临沂兰山西城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春霞,居民。原告刘传远与被告付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庆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刘传远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孙胜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远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杨木皮子,共计价款13200元,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3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杨木皮子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曾经营板厂。2008年其至2013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杨木皮子的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木皮款13200元,并由被告付春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传远皮子款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13200.00元欠款人:孙胜涛经办人:付春霞2014年1月30日”。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遂引发纠纷。同时查明,被告付春霞与案外人孙胜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付春霞与案外人孙胜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付春霞与案外人孙胜涛共同经营板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欠条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杨木板皮买卖业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付春霞在为原告刘传远出具欠条时,将案外人孙胜涛定为欠款人,将自己定为经办人,但债务形成于被告付春霞与案外人孙胜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共同经营板厂所欠,故该笔债务为被告付春霞从与案外人孙胜涛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被告付春霞与案外人孙胜涛已离婚,但并影响共同债务对外的效力,被告付春霞与案外人孙胜涛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由于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连带的共同债务中的地位。因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春霞一方承担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传远要求被告付春霞支付欠款132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传远偿付货款1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付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加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