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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梁凤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号原告梁凤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银,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凤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银、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刚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就鲁Q×××××-鲁Q×××××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车损险和三者险进行了足额投保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止2016年2月29日。2015年11月5日7时许,王传法驾驶鲁Q×××××-鲁Q×××××大货车在G1511线K375处与连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鲁Q×××××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损失金额为184208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王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连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索赔,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84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营运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愿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否则主体不适格。原告主车是购置于2013年3月,时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32个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折旧率为1.2%/月,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33056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在扣除残值后评估数额已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价值并扣除残值进行认定。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营运车辆,经营范围:普通货运。2015年2月26日,费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鲁Q×××××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是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通运输公司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安通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5年12月14日,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委托安通运输公司全权办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工作及领取保险理赔金。2015年12月11日,安通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通运输公司名下,安通运输公司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权益归原告所有。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5日7时10分,王传法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7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1511线行驶至375公里400米时,与连军驾驶的鲁K×××××(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连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连军达成调解协议:1、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自负。2、鲁K×××××(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方承担。3、该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及施救费由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方承担。后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款9094元,施救费6700元。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92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原告为将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辆运回原告住所地进行维修,支付菏泽至费县的拖车费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并且已经超出其实际价值,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3013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委托书及安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梁凤刚作为鲁Q×××××(鲁Q×××××挂)车辆实际车主符合本案原告主体条件。原告梁凤刚以挂靠公司名义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路产损失,均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现实中存在事故车辆在异地维修可能会出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质量不好,维修周期过长,影响车主尽快恢复营运及车主来回不变等情形,车主因此将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有其合理因素,但原告未与被告就拖回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自行委托他人将事故车辆拖回原籍亦有不妥之处,原告对因此产生的拖车费用6000元应适当承担,以自负4000元为宜,其余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由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后降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损失项目及程度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已被重新评估的结论否定,原告因此支付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2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再行要求路产损失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0133元、施救费6700元、拖车费2000元、路产损失9094元。该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凤刚车辆损失保险金138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凤刚路产损失保险金9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奎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