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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斗罗与刘建龙、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斗罗,刘建龙,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1539号原告汪斗罗。被告刘建龙,男,汉族。被告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法定代表人:郭红生。被告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蔡元华。原告汪斗罗诉称,2015年9月初,被告刘建龙雇佣原告在被告洛阳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中弘卓越中央广场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资每天200元。2015年10月8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中弘中央广场7号楼A座17楼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防护、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不慎从17楼摔下至15楼受伤,遂被同事送往202医院住院进行头部外伤清创缝合,以及查左胫腓骨拍片,由于伤情严重,2015年10月9日下午2时左右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28余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2000多元,现原告仍卧病在床,活动受限丧失部分功能。被告刘建龙在事发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医疗事故证明》认为因被告方责任造成原告事故,并“由此造成的所有医疗费用及后期复查、调养、误工费用,由甲方刘建龙全部承担,直到完全康复为止”。但被告刘建龙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后就不愿再承担责任,被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洛阳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作为承包方未能充分保证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根本不出面承担责任,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建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洛阳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暂计3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后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斗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