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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陈伟丽,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1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3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10月30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1月31日,公���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6年2月4日,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半月,本案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郴州市苏仙区中山东街百姓超市门口向该超市老板张某甲索要香烟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前去询问的张某甲之妻李某甲刺伤。随后,被告人潘某甲窜至郴州市苏仙区寿星街巷子的“盖哥土包子店”门口,将正在买包子的方某甲刺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方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陈伟丽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作案时处于丧失意识状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窜至郴州市苏仙区中山东街百姓超市门口,向该超市老板张某甲索要香烟,遭张某甲拒绝。在该超市后面厨房做早餐的张某甲之妻李某甲见状出来询问被告人潘某甲,被告人潘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李某甲的右上臂和右腋窝。随后,被告人潘���甲逃窜至郴州市苏仙区寿星街的“盖哥土包子”店门口,见方某甲正在该店买包子,于是上前询问方某甲是否认识他,方某甲称不认识,被告人潘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方某甲右大腿外侧。随后,被告人潘某甲再次询问被害人方某甲是否认识自已,被害人方某甲称认识后,被告人潘某甲才罢手逃离现场。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方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不予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她在店里做早餐,她丈夫张某甲在店面守店铺。她听见外面有个熟悉的声音在叫拿烟,便跑到店子前面,见潘某甲两手各持一把匕首指着她丈夫,她大声责问潘某甲,潘某甲便持刀朝她右腋下捅了3刀,出了很多血。并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吸毒人员。2、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8点半左右,他在中山东街“勿忘我”网吧旁的一个巷子买包子时,一名男子冲过来持刀捅了他右大腿一刀,并问他认不认识他,问完后又捅了他一刀,他称不认识那男子,那男子又持刀往他肚子上捅,他往后退,肚子被划破了皮。他马上称认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便往巷子里走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早上8时许,他坐在店里,他妻子在厨房里做饭。这时,潘某甲右手持一把弹簧刀冲进他店里,用刀指着他要他拿香烟,遭到他大声拒绝。他妻子闻声从厨房跑出来责问潘某甲,潘某甲二话不说持匕首朝他妻子捅了3刀,而后往“勿忘我”网吧方向跑了。他要去追潘某甲,妻子怕潘某甲伤害他便劝阻了他,他于是报了警。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一名男顾客到她店里买包子,另一名男子走到男顾客面前问男顾客认不认识他,男顾客称不认识,这名男子便持刀捅了男顾客。然后,这名男子又问男顾客认不认识他,男顾客称认识,这名男子又朝男顾客肚子捅,被男顾客躲开了。随后,这名男子向寿星街走了。并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吸毒人员。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系吸毒人员,曾于2014年9月患了精神分裂症后到精神病医院拿过药。并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家族有精神病史。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在中山东街“勿忘我”网吧抓获被告人潘某甲。7、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的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甲身上提取了被告人潘某甲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并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甲、方某甲分另辨认,被告人潘某甲便是持刀捅伤他们的人。10、被害人李某甲、方某甲的就诊记录及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方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1、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535号、第1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右上臂及右腋窝处多处缝合裂伤累计长2.7cm,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方某甲右大腿上段外侧二处缝合裂伤累计长2.5cm,评定为轻微伤。12、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所(2015)精鉴字第4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致精神障碍,并不予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13、对被告人潘某甲的尿液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潘某甲的新鲜尿液进行二乙酰吗啡、甲基安菲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成阳性。14、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1973年9月27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他到中山东街百姓超市找老板赊软白沙香烟,老板不肯,老板的妻子很凶地冲了过来,他便持一把弹簧刀朝老板妻子身上捅了一下便走了。他走到福兴街(实为寿星街)包子铺看见“勿忘我”网吧一网管在买包子,那网管原来总是凶他,他便问那网管认不认识自己,那网管瞪着眼睛不理他,他便朝那网管屁股上刺了3刀。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了寻找精神刺激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上的日期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