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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红铃、陈某与陆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铃,陈某,陆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929号原告陈红铃。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红铃(系陈某之母)。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辉,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1-3层。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爱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铃、陈某与被告陆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铃、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被告人寿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40分,陆鹏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所驾车右前部与陈红铃由东向西行驶所驾车右侧后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陈红铃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受伤。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海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6月17日,陈红铃、陈某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陈红铃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中颅底骨折伴脑髓液左耳漏,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日出院。2016年1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红铃伤残等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为60日。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红铃、陈某无责任。五、医疗费:原告陈红铃主张医疗费21156.03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陈某主张医疗费112元,被告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红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没有异议。七、营养费:原告陈红铃主张600元,被告没有异议。八、护理费:原告陈红铃主张6750元(90元×15×2+90元×45),被告认可85元每天。九、误工费:原告陈红铃主张17500元(116.66元×150),被告认可误工期限120天,认可按8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十、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红铃主张74346元(37173元×20×0.1),被告认为应按照老标准计算。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红铃主张103608.9元,被告认为计算方式有误,××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计算为44604元(23476元×19×0.1)。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红铃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陈红铃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十四、车损费:原告陈红铃主张800元,被告认可650元。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684.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寿海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人寿海安支公司××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红铃、陈某无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陈红铃医疗费为21156.03元,原告陈某医疗费为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陈红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陈红铃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陈红铃护理费为6375元(85元×15×2+85元×45);5、误工费,原告陈红铃主张其在烧烤店工作,日均工资116.66元,被告认可按8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认定误工费为14114.79元(34346元÷365×150);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红铃父亲陈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35.4元(24966元×19×0.1),原告陈红铃母亲张志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38.8元(24966元×18×0.1),原告陈红铃女儿陈某的11234.7元(24966元×9×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608.9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795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车损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650元。至于鉴定费15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寿海安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应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按照2014年度相关费用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虽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但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发布在第一次庭审后,法院判决之前,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红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375元、误工费14114.7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650元,合计226602.72元,原告陈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元。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铃226602.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