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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梁荣宝与陈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宝,陈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947号原告:梁荣宝,(身份代码330623197408034198),农民。被告:陈梁军,(身份代码330624198208082030),农民。原告梁荣宝与被告陈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荣宝起诉称:2013年3月8日,吕赛瑛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陈梁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吕赛瑛未还款,陈梁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梁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荣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吕赛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陈梁军提供保证之事实。被告陈梁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荣宝与吕赛瑛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梁荣宝与被告陈梁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归还,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中,被告陈梁军自愿为吕赛瑛的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梁荣宝可以直接要求被告陈梁军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梁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梁军归还原告梁荣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梁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晓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