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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芹、李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芹,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芹,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杰在淮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濉溪县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杰的住房公积金52137.5元(标的款50000元、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962.5元、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楼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