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妙珍与吴燕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妙珍,吴燕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36号原告黄妙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萍,住址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妙珍与被告吴燕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827.39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丰才、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吴燕萍驾驶粤S×××××号小车行驶至光明新区××街道光××301公交站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由黄妙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妙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燕萍驾车未仔细查明道路安全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妙珍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为粤S×××××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三、伤残等级:十级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14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复查费用为141.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出院证明,原告取出钢板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五、护理费:5122.72元。根据出院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本院按深圳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核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22.72元(58431元/年÷365天×32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七、营养费:2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误工费:7774.80元。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2月1日),共计99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经营美容会所,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述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银行流水所载明工资标准2356元/月计算误工费为7774.80元(2356元/月÷30天×99天)。十、鉴定费:252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黄妙珍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时间2009年4月25日;2、银行流水记录。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8482.7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认定原告父亲(1942年2月19日出生,还需赡养6.33年)由子女三人赡养,原告两儿子(1998年8月19日出生,还需抚养0.83年)由夫妻二人抚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得8482.71元(28852.77元/年×6.33年×10%÷3+28852.77元/年×0.83年×10%×2÷2)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四、关于垫付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660.71元。判决理由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共计132137.33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2137.33元,由被告吴燕萍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吴燕萍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13213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妙珍损失人民币132137.33元;二、驳回原告黄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