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辉与陈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陈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535号原告:陈辉,男,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颖,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因与被告陈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让、被告陈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粮食买卖业务,经结算,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粮食款1792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24167元,余下欠款155063元久拖不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5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颖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粮食的是灵璧县壮大饲料公司,原告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陈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据被告欠原告粮食款155063元。陈颖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欠款是壮大饲料公司所欠,被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陈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壮大饲料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系壮大饲料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2、壮大饲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生产销售,公司位于灵西××巷,即原告销售粮食场所;3、壮大饲料公司2013年12月工资单一份,证明陈颖系该公司会计。陈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和陈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壮大饲料公司,被告和公司负责人是夫妻关系,不能排除出具该证据是为了帮助被告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和壮大饲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领取工资时间是2013年12月,被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举证情况相对比,并结合陈辉、陈颖当庭所作陈述,陈辉提供的证据欠条上落款方式为“壮大饲料陈颖”,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诉称和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业务,粮食销售地点位于壮大饲料公司院内,且有时销售、过磅等事项原告也和壮大饲料公司其他人员联系,陈颖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壮大饲料公司业务范围与收购农产品加工饲料相关,陈颖并以会计身份从公司领工资,能够说明陈颖出具的欠条是因壮大饲料公司收购陈辉销售的粮食,故和陈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壮大饲料公司,而非陈颖个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辉自2012年多次向灵璧县壮大饲料公司销售粮食,除现金支付外,欠款由壮大饲料公司会计陈颖出具欠条。2014年11月30日,双方对所有欠款进行结算,将之前出具的五张欠条收回予以销毁,陈颖重新向陈辉出具一张欠条:今欠陈辉小麦、玉米款元整(¥179230)。壮大饲料陈颖,2014年11.30.欠条未加盖壮大饲料公司印章。2015年9月份前后,陈颖经手向陈辉偿还欠款24167元,尚欠155063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壮大饲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欠款应由壮大饲料公司向陈辉支付。陈辉认为最初业务是经陈颖联系,欠条是陈颖个人出具,应由陈颖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对陈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