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超与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雷雨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雷雨霖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20号原告王超,男,羌族,生于1985年5月5日,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符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雨霖,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3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超诉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路桥公司)、雷雨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天丰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蒲鑫、被告雷雨霖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武县平水路大桥至土城段灾后重建工程C标段项目,租赁原告王超的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雷雨霖与原告进行结算,下欠机械租赁费11.28万元,约定该工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早已审计结束,经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丰路桥公司辩称,对承建该项目无异议,但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应向雷雨霖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雨霖辩称,以前根据工程进度拨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下欠的租赁费与原告约定的是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但因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无法给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对王润斌系其承建的平武县平水路大桥至土城段灾后重建工程C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雷雨霖系王润斌委托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无异议。签订合同时中标总价暂定为745万余元。被告雷雨霖在施工过程中联系租用原告王超的机械设备,已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王超与被告雷雨霖结算后,于2011年2月18由被告雷雨霖给原告王超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王超机械设备租赁费11.28万元未支付;2015年6月18日,被告雷雨霖再次签字确认该租赁费未付。原告平武县红泰物流有限公司、周小华、陶银春、李清辉、邓建勋、毛玉泉、周启金、龚述华诉被告天丰路桥公司、雷雨霖因该工程的系列案件经本院调解后,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收集的绵阳中院执行裁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执行款支款审批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天丰路桥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平武县土城藏族乡人民政府、平武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印章“已按时全额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无拖欠”的证明,作为案外人的该二单位,不能证实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被告雷雨霖提供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对承建平武县平水路大桥至土城段灾后重建工程C标段及王润斌系C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雷雨霖系王润斌委托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无异议;被告雷雨霖的行为是为被告天丰路桥公司的平武县平水路大桥至土城段灾后重建工程C标段服务,为履职行为,应由被告天丰路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丰路桥公司为了完成该工程,从原告王超等处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被告天丰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润斌委托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本案被告雷雨霖的当庭陈述证实,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天丰路桥公司关于未与原告等签订租赁合同、未形成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自己完成该工程从他处租赁设备进行施工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超机械租赁费11.2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交纳1278元,由被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骄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