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户。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经李某介绍,到莱城区茶业口镇姜家峪村万某(被害人毕某丈夫)养猪场收购生猪,因收购方式、说话语气问题,两人发生口角和撕扯;停手后,万某因怀疑李某带人来的目的,打破了李某的鼻子;孙某又因该事上前撕扯万某,被害人毕某上前劝止时,被孙某踹倒,致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茶业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万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