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屈勇与被告吴龙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勇,吴龙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41号原告屈勇。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吴龙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王露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屈勇诉被告吴龙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吴龙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勇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湘A×××××号小车在长沙市××××粮食集团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被告吴龙滔驾驶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因被告吴龙滔驾驶湘A×××××号小车左转变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湘A×××××号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由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龙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湘A×××××号小车前部严重受损,气囊爆出,乘客彭宏艳轻微受伤(人伤已赔偿)。经交警处理现场勘察施救后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停车场,施救费260元。经开福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646元,并多次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至今也未完成损失的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该起交通的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龙滔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湘A×××××车辆维修费18646元,车辆施救费26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19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吴龙滔辩称,被告吴龙滔一直积极联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直拖延处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湖南公司于2015年3月对原告车辆损失外全部进行了赔偿,且积极联系原告尽快定损,原告不予配合。原告于2014年2月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和修复,鉴定过程缺乏公正性,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所鉴定的车辆修复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现在因时间太长无法重新鉴定,原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车辆损失,平安财产湖南公司不应当对争议部分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对费用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0时10分,被告吴龙滔驾驶的湘A×××××号小车沿长沙市××××粮食集团路段由西往北行驶,原告驾驶湘A×××××号小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被告吴龙滔驾驶车辆左转时与直行车辆(原告驾驶的湘A×××××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湘A×××××号车辆乘客彭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龙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吴龙滔当场赔付彭宏艳医疗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260元。2014年2月8日,长沙市价格认定中心向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队出具长价认车字(2014)第12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牌为湘A×××××号车辆损失为18646元,其中材料费15346元,工时费3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60元。另查明,湘A×××××号车车主为郑俐敏,郑俐敏与被告吴龙滔系夫妻关系。郑俐敏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认定,被告吴龙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龙滔承担。被告吴龙滔应赔付的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相关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646元,车辆施救费260元,鉴定费66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中车辆损失18646元及车辆施救费26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共计189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损失其余损失16906元,由被告吴龙滔承担。被告吴龙滔承担的169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6906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吴龙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屈勇支付赔偿款18906元;二、被告吴龙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勇支付赔偿款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吴龙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