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傅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91号原告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居民。原告傅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后组合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辩称:双方结婚十年了,被告喝酒后双方会发生矛盾,以后保证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后组合家庭,婚后被告带其子到原告家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酒后脾气容易暴躁,与他人发生矛盾,也会与原告发生吵打。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吵打行为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改掉喝酒的习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近十年,并且原告母子与被告父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双方婚后虽然有争吵,但是多是发生在被告喝酒之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表示道歉,并决定改掉喝酒的习惯,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