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张某、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原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矿长。住安徽省铜陵县。2012年9月12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4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续保,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8日,因朱某甲身体原因,铜陵市看守所送达了不予收押通知书,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原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铜陵市冬瓜山铜矿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原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铜陵市冬瓜山铜矿工人。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周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进行了审判。被告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生产安全工作期间,自2012年3、4月份开始,长期指使该公司“石子厂井口”工人即被告人张某、周某将没有用完的炸药、雷管非法储存在井口上方约十米的草丛中备用;至案发时仍非法储存炸药18.21公斤、雷管70发。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没有悔改表现,应当认定其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周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主要辩称,其虽有管理上的责任,但没有指使张某、周某将没有用完的炸药藏起来备用;其既不是矿山老板,也没有股份,没有必要指使张、周私藏炸药;张、周为拖欠工资的事与其吵过架,所以故意诬陷,他俩窜供好的;其不认罪。辩护人史万全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按照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是朱某甲指使他们将爆炸物存放在山上。该部分事实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也比较含糊,具体是什么时间说的、和哪一人或二人说的、说了几次等均不清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是朱某甲指使他们二人存放的事实。二、被告人周某、张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将爆炸物放到山上的人员,是当天剩余的还是多次累加的,朱、周、张之间谁听从谁的等方面存在相互矛盾,以及本次查获的爆炸物的领取时间和登记表上反映此后仍有爆炸物的领取,与被告人的供述亦存在较大的矛盾。另外,事发后候某与朱某甲到周某家里去的相关内容,也只有周某一人是直接证据,张某和周某妻子(朱某乙)的陈述都是听周某所讲,且与候某、朱某甲的陈述不相一致。三、认定朱某甲指使不具有唯一性,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朱某甲同样是打工的,节省运费与其无直接关系,朱某甲没有犯罪动机;候某向爆破员讲过将剩余的爆炸物放在井下第二天继续用,朱某甲还会指使放到山上吗;朱某甲若存在指使,那为何在矿山因无爆炸物可供而停产后不用山上的爆炸物呢;周某、张某因借款和工资问题与朱某甲存有矛盾,是否存在为减轻自己罪行等因素。综上,刑法实行的是疑罪从无,不是有罪推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构成犯罪,故请法庭依法宣告朱某甲无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到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地公司”)工作,根据“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的安排,由朱某甲担任生产矿长,负责生产、安全、爆炸物品的管理,包括爆炸物品的申领、配送、调剂、退库和工人工资的发放等。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周某承包了“广地公司”位于铜陵县天门镇高联村口上组井口(又称“石子厂井口”)的井下爆破作业工作,按掘进的长度以每米750元,扣除爆炸物品的费用后计算报酬。“广地公司”负责提供爆炸物品,具体由朱某甲负责申领、配送、调剂、退库等,运输费用(含退库费)由“广地公司”承担。朱某甲在爆炸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中,为规避安全检查,也为图省事并为公司节省运费,指使张某、周某将没有用完的(含配送时多送的)爆炸物品藏在井口附近的山上备用,至2012年12月“广地公司”探矿权到期矿山停产时,“石子厂井口”上方约十米处的草丛中仍藏有18.21公斤粉状乳化炸药和70发导爆管雷管。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6日,炸药和雷管分别被高联村村民葛某发现并报警。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周某如实供述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周某受朱某甲领导,朱某甲为规避安全检查、图省事、节省运费等而指使他俩将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藏在井口附近的山上备用的基本事实。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张某与朱某甲之间的工作关系,受朱某甲的指使,他俩将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藏在井口附近的山上备用的基本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周某的供述,还证实:朱某甲是生产矿长,负责矿山生产安全以及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人工资的发放等;爆炸物品的申领、配送、两个井口(铜井和石子厂)的调剂使用等均由朱某甲负责;他俩承包“石子厂井口”的井下爆破工作,按掘进的长度以每米750元、扣除爆炸物品的费用后计算报酬;“广地公司”负责提供爆炸物品,运输费用(含退库费)由“广地公司”承担,他俩不承担;爆炸物品被发现此案案发后,朱某甲等人指使他俩到公安机关后不能承认、作虚假陈述等相关事实。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进入“广地公司”工作、工作职责、相关工作流程的基本事实;“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安排其管理矿山、工人,负责安全、生产、炸药等火工品管理,包括爆炸物品的申领、配送、退库、调剂(两个井口之间),以及工人(张某、周某等)作业量(井下爆破掘进等)测量、伙食、工资发放等,整个矿山(指“广地公司”,下同)除了候某就是他说了算;矿山两个井口存在爆炸物品的调剂使用情况;矿山爆炸物品申领使用过程中没有退库事实,仅一次因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处罚后退库处理,也因此事其被行政拘留十日;以及张某、周某承包井口、工资结算发放的基本事实,并证实爆炸物品的运费张、周不承担等。4、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领料单(炸药)审批、工资审批,不经常到矿山;“广地公司”矿山生产、爆炸物品申领使用的基本事实;朱某甲系生产矿长,其工作职责、管理范围、相关工作流程以及对爆炸物品的管理使用、对矿山工人工作(张某、周某等)、工资报酬的管理等基本事实,朱某甲每天都在矿山。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还证实:矿山两个井口存在爆炸物品的调剂使用情况;矿山爆炸物品申领使用过程中没有退库事实,其告诉他们(含爆破员等)将剩余不多的炸药和雷管就放在井下留着第二天再用;2012年12月份探矿权到期矿山停产后,工人(包括张某、周某)都回家了,不知道朱某甲可问过周某他们矿山可有剩余的炸药;爆炸物品被派出所发现后,其与朱某甲找过周某,叫他到派出所后不要承认;其陪朱某甲找过吴某,朱叫吴为其出庭作证的事实等。5、证人胡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候某、朱某甲、张某、周某在“广地公司”的身份职务及爆炸物品的申领流程等相关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还证实:两个井口存在爆炸物品调剂使用的情况,由矿长(朱某甲)、老板(候某)负责;其所在井口在2012年曾有一次爆炸物品没有退库被派出所抓住后作退库处理的事实等。6、证人葛某、朱某丙、杭某的证言,证实在山上发现爆炸物品的事实;该爆炸物品系“广地公司”的,目前还有一些效果;该公司申领使用爆炸物品经过正常审批,手续合法;平时由安全生产负责人朱某甲负责联系炸药库、清点、交接爆炸物品等。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爆炸物品被派出所发现后,候某、朱某甲找周某,事后周告诉她(朱某乙),候某、朱某甲让周在派出所不要讲矿山有炸药的事情,不要把候、朱讲出来、牵扯进来。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候某、朱某甲找吴某到法院作证的事实。8、董店炸药库炸药、雷管登记簿,反映铜陵广地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日常使用中一次领取的数量经常超出一天使用的数量的事实。9、矿长责任制,安全副矿长工作责任制,生产副矿长岗位责任制,证明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10、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证实案发经过及涉案爆炸物品被扣押的事实;有扣押物品及扣押现场照片佐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炸药提取、称重的事实。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广地公司”2012年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库登记本、领料单等,证实“广地公司”申领爆炸物品的事实,且印证了涉案爆炸物品系“广地公司”所有。书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认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涉案爆炸物品为“广地公司”购买,来源合法、渠道正规;系制式乳化炸药和塑料导爆管雷管;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村委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安全员证等,证实“广地公司”及朱某甲曾因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村里平时表现较好的事实;以及“广地公司”和三名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事实。证据分析:以上证据表明,朱某甲系“广地公司”的生产矿长,负责矿山生产、安全及爆炸物品的日常管理;张某、周某系矿山工人,在工作中,朱某甲处于领导、管理地位,张、周处于被领导、被管理地位,且朱某甲系爆炸物品的申领、配送、退库、调剂的主要负责人和具体执行人。其上述证据证明,朱某甲在对爆炸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领取的数量经常超出一天使用的数量。同时证明,爆炸物品的运费由“广地公司”承担,“广地公司”两个井口爆炸物品存在调剂使用的情况。为规避安全检查、图省事、节省运费,朱某甲有指使张、周藏匿爆炸物品的“职权”和主观动机目的,而张某、周某无此“职权”,动机目的亦难成立。“广地公司”及朱某甲曾因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被行政处罚过。矿山主要负责人候某也有指使矿山工人将剩余不多的爆炸物品放在井下待第二天使用的事实。本案爆炸物品被派出所查获后,候某、朱某甲找到周某,让周某等人到派出所后不要讲实话,意图隐瞒事实,规避法律责任的情节。“广地公司”平时就存在当天用不完的爆炸物品不安规定作退库处理的事实,且系矿山主要负责人指使或同意的,而非爆破员等矿山工人私自存放的。并有张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其受朱某甲的指使而将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藏在井口附近的山上备用。故朱某甲指使张某、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由于时间较长张某与周某供述之间在一些细节方面的不统一,但二人供述系受朱某甲指使而将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藏在井口附近的山上备用这一基本事实相互印证。“广地公司”系因探矿权到期矿山停产,而不是因无爆炸物可供而停产。故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没有指使张某、周某将没有用完的炸药藏起来备用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辩称张、周为拖欠工资的事与其吵过架,所以故意诬陷,他俩窜供好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史万全提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周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炸药18.21公斤、雷管70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辩称其无罪,以及辩护人史万全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朱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作为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负责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爆炸物品的日常管理,处于领导及主导地位,指使其下属即被告人张某、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起决定及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周某处于被领导及服从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依法认定自首。三名被告人非法储存炸药18.21公斤、雷管70发,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但考虑三名被告人确系从事合法的矿山生产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张某、周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周某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一直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罪,没有悔改表现,不符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非法储存炸药达18.21公斤、雷管70发,故对三名被告人量刑处罚时可酌情考虑其数量从重处罚。本案系因矿山生产原因引起,矿山及相关管理人员对爆炸物品的申领、使用等日常管理不规范,亦有一定责任。各被告人犯罪动机一般,主观恶性不深,处罚时可酌情从轻。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爆炸物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均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自首、从犯等以上酌定从轻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群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