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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雪坤与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雪坤,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2执异5号案外人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2号楼804。法定代表人姜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雪坤,农民。被执行人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惠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云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雪坤与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本院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字第1158号,查封了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工厂内的所有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其中有该公司相关成品及半成品近100吨,给该公司造成生产经营困难,请求本院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津南劳人仲调字(2014)第240号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2014)南执字第11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联瑞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备。2016年4月6日案外人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在查封的被执行人工厂的财产中有案外人的成品及半成品近1000吨,并提供租赁合同、销货通知书、入库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请求本院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并未提供上述财产被本院查封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是依法办案,案外人表示在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中有案外人的财产,虽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单等材料,并未提供案外人所有财产已被本院查封的证据,无法确认案外人所述的财产就在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工厂内,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联瑞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林审判员  张治明审判员  付英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