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3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梅心丽、曹松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3207-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被执行人梅心丽。被执行人曹松军。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黄文娟。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50000元和利息10625.14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5元、执行费230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32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梅心丽、曹松军、XX、黄文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