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从其与余刘引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其,李龙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429号原告李从其,男,生于1954年2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龙海镇龙海村埂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54********。委托代理人邓春,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龙芳,男,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龙海镇龙海村埂子组,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76********。原告李从其诉被告李龙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被告李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其诉称,被告长期强行使用其于1999年承包土地中地名为“老厂坪后面”的土地和处理该地内竹笋。2015年8月,原告在该地采收竹笋遭被告及其子扣留已采收的竹笋并致伤原告及其儿子,造成医疗、误工等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并赔偿竹笋损失折币5000.00元和医疗、误工、护理损失5000.00元。被告李龙芳辩称,争议之土地是在自己家承包土地内,在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家在另一处划得的土地面积不够,生产队将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的土地确定给被告家弥补不足部分,后先后送给林顺珍、张友刚经营管理,张友刚死后其子张吉勇在地内种上竹子,2013年其补偿张吉勇劳务费1000.00元而收回了土地。原告李从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中有地名为“老厂坪后面”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荒地、南至李从虎地、西至荒地、北至荒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中有地名为“老厂坪后面”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荒地、南至李从虎地、西至荒地、北至荒地;4、张某银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根据我社张吉勇、岩脚社李从光等人的证明,李从其承包土地与李龙方承包土地接址,李从其土地位于下侧,李龙方土地位于上侧,有一坎为界,以前属各自经营,2013年分林时,李龙方提出要求补填,我就依据相关证明,给李龙方填入了土地经营权证。5、《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龙芳家承包土地中没有地名为“老厂坪后面”的土地。6、写有李龙方姓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4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李龙芳家承包土地中有地名为“老厂坪后面”的土地;7、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等,用以证明在纠纷中李从其父子受伤及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李龙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张某银《证明材料》原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完全相同。9、林某珍《证明》,内容为原李从贵家有一块二耕地位于老厂坪梁子上,我曾于1985年至1986年给他家找来种洋姜,种了两年就退给李从贵家了;10、《协议书》原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吉勇,乙方李龙方,1982年土地到户时,李龙方家承包的土地差近一亩,当时就把老厂坪梁子处集体二耕地补给李龙方家抵作承包地,李龙方家将地给林顺珍种洋姜,后又转给张友刚种,后张友刚之子张吉勇在该地内种上了方竹林,2013年李龙方要收回土地,经协商达成协议:土地所有权归还于李龙方,由李龙方补偿种竹的劳务费1000.00元,已补偿700.00元,差欠300.00元待后补齐。协议人甲方张吉勇签名盖手印,乙方李龙方签名(李龙芳)盖手印。11、《关于埂子村民小组李从其与李龙芳土地所有权争议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内容为2013年埂子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对集体宜林荒山划分到户营造管理,将集体荒山分为四块,其中李从其等18户分为一组(无李龙芳)分得老厂坪一片,在划分该片林地过程中,李龙芳提出与李从其承包土地接界的一亩多竹林是1982年土地承包时,划地小组将老厂坪与李从其承包土地接界的荒地指给李龙芳父亲李从贵作为补齐陈家窝凼未划齐的一亩多土地,经18户人家中知情人回忆,确认1982年承包土地时确有此事,对此18户人家对该一亩多竹林就没有划分,土地和竹林属李龙芳所有和经营,18户人家对该地的确认,合作社表示认可。经被告李龙芳申请,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13、《林堪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龙海村委会派员和埂子村民小组组长张登银以及李从其、李龙芳进行现场勘验丈量,分上环和下环两块土地,“上还还走12丈,从上至下10丈,合1332米²,折算为1.99亩;下还还走10丈,从上至下8丈,合888.11米²,折算为1.33亩。14、《龙海镇龙海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李从其在2008年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中有“老厂坪后面”这块地,面积一亩,四至界线为东至荒地、南至李从虎地、西至荒地,南至荒地”。15、《龙海村埂子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从其与李龙芳因土地产生纠纷,呈请司法部门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10、12、13、14、15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0中的被告补偿张吉勇1000.00元钱,实际是张吉勇将其及其父亲已管理了五年时间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出卖给被告;证据13中的两块地原来是原告承包合同书中的名为“老厂坪后面”的一块土地,是张吉勇管理期间载了一排竹子就成了两块地。对证据9、11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证据2、3、5、6是系有关政府部门颁发和原告方与土地发包方签定;证据4系土地发包方法人代表对土地承包的情况的证明,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证明原告及其子在纠纷中受伤的医疗等损失,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0、12、13、14、15系证人所出具、被告与他人订立及龙海村埂子村民小组、龙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来源合法,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其中证据8系发土地发包方法人代表对土地承包情况的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完全相同,证据10是证明被告补偿案外人张吉勇种竹劳务费而收回土地;证据11,出具证据的法人代表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但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12、15证明曾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证据13证明纠纷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村民小组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证据14系具有管理职责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权证》内容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采以信;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1,证据9,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辩别其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承包地名为“老厂坪后面”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荒地、南至李从虎地、西至荒地、北至荒地,面积一亩。2013年,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对集体荒地进行分户管理,将与原告承包地相邻,时由案外人张吉勇经营管理的土地确定给被告弥补原土地到户时划地不足部分,此后被告补偿了张吉勇种竹劳务费。2015年8月,原告在该地内采收竹笋遭被告阻止而产生纠纷,龙海村民委员会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即争议地)面积为1.99亩,下部分面积为1.33亩(原告承包土地)。经龙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争议土地的侵害并赔偿竹笋损失折5000.00元和医疗、误工、护理损失5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小组法人代表及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确认:争议部分土地(即上部分土地)是1.99亩,下部分土地是1.33亩,而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名为“老厂坪后面”其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亩,勘验确定的下部分土地(现原告经营土地)面积为1.33亩,面积已超出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地名为“老厂坪后面”的土地面积。因此,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即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从其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清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