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冯亚平与刘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平,刘雄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80号原告冯亚平,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刘雄,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冯亚平诉被告刘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平、被告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雄雇佣原告拉沙,经结算欠原告拉沙款193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300元,利息5597元,共计24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确实曾雇佣原告拉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并且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至于现在还欠原告多少运费,需要在与原告结算后才清楚。原告举证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拉沙款19300元。被告刘雄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过钱。被告举证出示证据一劳动局复印的工人工资表以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取过8000元拉沙款,其中工人工资表证明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拉沙款,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拉沙款5000元,原告收到钱后给被告出具了该收条。举证出示证据二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运沙时是按车计酬,运一车沙就给一车沙的运费,被告给原告出库单,原告再拿出库单来沙场领钱,同时把出库单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也支付过拉沙款,但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不包括在本案被告欠付的19300元之内。工人工资单中的3000元也不包括在本案的19300元之内,原告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运沙,这3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理应支付的运费。对被告举证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认可,确实是每运一车沙就有一份出库单。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举证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9300元不认可,因原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虽无落款日期,但依交易习惯如果是在结算前支付,收条应在原告手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出示证据一中的工人工资表,因工资表显示支付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该笔款项在结算前已经扣除,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结算后收取了3000元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收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出示证据二出库单,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运费的结算方式,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开始为被告运沙,2013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沙款193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运沙款,剩余14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冯亚平与被告刘雄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刘雄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运沙款。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称在结算后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元运沙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举证的收条上虽没有写明支付时间,但依照交易习惯,如该收条是在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由原告出具的,那么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理应将该收条收回,但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收条仍在被告手中,因此可以推定是在2013年5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运沙款14300元,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庭审中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拉沙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显示3000元的支付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应视为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结算后曾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拉沙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雄支付原告冯亚平运沙款143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其中122元由被告刘雄承担,90元由原告冯亚平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