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某、叶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1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2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前罪宣告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生于1979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中城国际”住宅小区,翻窗进入9幢1单元201号袁某1住房内,盗走一台组装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9元。2015年11月15日晚,彭某到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东晨瑞景”住宅小区,翻窗进入6幢1单元4号李某住房内,盗走一万元现金、一个千足金手镯、一对铂金900耳钉、一个铂金950项坠、一对铂金950耳钉、一根铂金950项链、一根铂金950手链和一只摩凡陀女士手表;被告人叶某明知彭某出卖的千足金手镯来路不正,仍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手镯。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千足金手镯价值5658元,被盗的其它铂金首饰及手表价值共计6914元。2015年11月23日,彭某接受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的实物照片、彭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彭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袁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袁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二次入户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25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应当知道彭某出卖的金手镯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彭某仅因形迹可疑在被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彭某实施前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故公诉机关对彭某系累犯的认定不当,不予支持。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