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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必果、马碧群、贾为实诉被告贾凌抒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必果,马碧群,贾为实,贾凌抒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533号原告贾必果,男,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原告马碧群(曾用名:贾必琼),女,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委托代理人贾必果,男,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系马碧群弟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为实,女,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被告贾凌抒,男,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原告贾必果、马碧群、贾为实诉被告贾凌抒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必果、贾为实,马碧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必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凌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必果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母贾瑞雄、柯传菊分别于2015年2月、2014年8月去世,遗留包括银行存款、高龄补贴、抚恤金、工资卡及社会保障卡余额等款项共计200689元,上述款项被被告私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资金2006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我作为马碧群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其继承的问题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贾为实诉称,因我已继承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环西路492号19幢2单元304室的房屋,所以,我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被告贾凌抒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贾必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云轮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贾瑞雄的丧葬抚恤费34256.6元及柯传菊的丧葬抚恤费30812.6元被被告贾凌抒领取。证据二、云轮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被继承人的2014年度高龄补贴1320元被被告贾凌抒领取。证据三、《亲属关系调查表》二份。欲证明二被继承人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证据四、晋宁县司法局的(2015)云晋证民字第479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二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昆阳某生活区(轮胎厂宿舍)房屋一套,继承人贾必果、马碧群、贾凌抒表示放弃继承,已由原告贾为实一人继承。证据五、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贾瑞雄已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柯传菊已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证据六、云南晋福文化陵园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墓位认购单、管理收缴单复印件各一份,晋宁晋福文化陵园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贾必果为父母办理了安葬事宜。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原告贾必果的申请调取的如下相关材料: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回复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一份。证实存款人贾瑞雄账号为XXXXXXXXXX的存款余额为x元,2014年8月18日被被告支取x元。存款人贾瑞雄在该银行没有定期存款账户。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回复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二份。证实存款人贾瑞雄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在2015年2月17日的存款余额为x元,2015年2月25日为x元;存款人柯传菊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在2014年8月19日有余额x元,2014年8月24日为x元。三、晋宁县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复函》一份。证实贾瑞雄卡号为0122012366的社会保障卡在2015年2月26日账户x元,3月26日余额x元;柯传菊卡号为XXXXXXXXXX的社会保障卡在2014年8月28日时有余额x元。2015年5月14日x元。经质证,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贾瑞雄与贾李氏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x年x月x日生育了马碧群(曾用名贾必琼)及贾必果,贾瑞雄与贾李氏离婚后,原告贾必果随父亲生活。马碧群随母亲生活,其后与父亲贾瑞雄无往来。贾瑞雄与柯传菊结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x年x月x日生育了贾为实及贾凌抒。被继承人贾瑞雄、柯传菊分别于x年x月x日及x年x月x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在世时,原告贾必果x年x月退休后从上海回昆阳照顾二被继承人至x年x月。2013年7月3日,贾必果支出9900元与晋宁晋福文化陵园有限公司签订了《殡葬服务合同书》,为父母购买了殡葬服务套餐。2014年7月1日,原告贾必果回上海照顾生病的妻子,随后二被继承人系被告贾凌抒照料,偶尔由原告贾为实照顾。2015年2月21日,原告贾必果从上海回昆阳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处理二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2015年4月3日支出1000元为二被继承人购买了为期20年的墓穴管理费。被告贾凌抒曾于2014年8月1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通过取现和转账方式支取了被继承人贾瑞雄账号为xxxxxx里的存款x元;2015年2月21日,贾瑞雄亡故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尚有存款x元,柯传菊死亡时尚有存款x元。贾瑞雄死亡时的社会保障卡账户余额为x元,柯传菊死亡时的社会保障卡账户余额为x元。二被继承人2014年度的高龄补贴x元被贾凌抒领取。2015年8月13日,晋宁县司法局出具了(2015)云晋证字第479号《公证书》,确认二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昆阳某生活区(轮胎厂宿舍)房屋一套,继承人贾必果、马碧群、贾凌抒均表示放弃继承,已由原告贾为实一人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贾必果2014年7月1日回上海照顾妻子后,二被继承人至贾瑞雄死亡期间由被告照顾生活,柯传菊在2014年8月19日死亡后即产生首次继承,但原、被告双方及贾瑞雄均未对柯传菊名下份额遗产进行继承,所以,二被继承人的继承纠纷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问题,因被告贾凌抒领取的二被继承人2014年度的高龄补贴发生在贾瑞雄死亡前,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贾瑞雄死亡后至本案起诉时该笔款项现在还存在,故本院对高龄补贴不予确认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二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及社保账户余额问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回复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回复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被告贾凌抒于2014年8月1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通过提取现金和转账支取了x元;2015年2月21日贾瑞雄死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尚有存款x元,柯传菊死亡时尚有存款x元。从晋宁县医疗保险中心的复函可看出,贾瑞雄死亡时的账户余额为x元,柯传菊死亡时的账户余额为x元,上述存款及医保账户余额共计x元符合遗产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上述款项的支取均发生在被告贾凌抒照料期间,且被告未到庭对上述款项向本院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故本院确认上述遗产被被告贾凌抒领取。由于原告马碧群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对被继承人贾瑞雄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且与另一被继承人柯传菊未形成继母女关系,所以,原告马碧群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分配遗产。原告请求分割的二被继承人的丧葬抚恤费均发生在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丧葬抚恤费不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分割,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贾瑞雄、柯传菊的遗产59895.13元,由原告贾必果继承29947.57元,被告贾凌抒继承29947.56元。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贾必果承担1831.75元,被告贾凌抒承担323.25元。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