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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邓习友与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统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友,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44号原告邓习友,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兴国县埠头乡圩上。法定代表人黄军,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习友因认为被告兴国县埠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头乡政府)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习友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埠头乡政府的负责人副乡长杨明生、委托代理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习友诉称,原告与钟某华(系邓某枫儿媳,邓某枫在原告申请调处后已死亡,邓某枫的儿子即钟某华之夫在原告申请调处前已死亡)均系兴国县埠头乡旺口村某村((以下简称旺口村某村)不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系旺口村某村象湾组某组村民,钟某华系旺口村某村对脑组某某组村民。因原告与钟某华房屋相邻的一块土地发生使用权属争议纠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房屋座身左侧与钟某华房屋座身右侧面积约30m2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迄今为止,被告未作出任何调处决定,仅仅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埠信办复字(2015)5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既未载明法定内容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未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认为,该意见书并非调查处理决定,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与钟某华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邓习友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旺口村某村(邓某林与邓习友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方案,证明2008年11月15日,埠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邓某林与邓习友之间的土地使用纠纷提出处理方案,内容为:邓某林房屋右侧占用邓习友原自留土建的披沙(舍),此土地所有权属象湾组某组,在房屋拆除或倒塌后该土地应交回邓习友;邓某林家右侧,邓习友家左侧的通行路不能堵塞,照原来的路过路通行;两家界址从邓习友正面左侧厨房、膳厅的后滴水向前延伸为界。两家房屋座向的正面,左侧归邓某林家使用,右侧归邓习友家使用。3、申请书,情况反映信,中共兴国县委兴国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兴访转字(2015)46号《群众来访转办单》,埠信办复字(2015)59号《埠头乡政府办理邓习友、刘某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座身左侧与邓某枫房屋座身右侧面积约30m2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作出处理决定。同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为由,向信访局提出信访。2015年3月19日,原告妻子刘某元向信访局提出信访,反映其土地被邓某来(钟某华同居男友)强行霸占及被邓某来打伤,要求政府调处。信访局将该信访事项转被告办理。2015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及刘某元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1)你们反映的主要事项、要求及理由。(2)调查核实情况:①关于邓习友等人反映其土地被同村钟某华强行霸占问题。乡、村多次到现场踏看、了解,调查结果是:纠纷土地早在20多年前已被钟某华建了厨房,现在厨房因破旧而倒塌;邓习友等人表示钟某华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提供不了任何有效证据,反而钟某华提供了该纠纷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调查组作出决定: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邓习友户;②……。(3)处理意见:①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邓习友、刘某元反映土地使用权归钟某华所有,若邓习友等人仍坚持诉求须提供有力证据;②……;③如邓习友等人不同意上述意见,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申诉解决。4、曾某、王某俊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人系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于2015年8月7日将原告的申请提交给埠头乡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饶某寿接受申请和其他材料。被告埠头乡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系旺口村某村象湾组某组农户。其坚持主张对旺口村某村对脑组某某组邓某枫(已去世,其子已去世,现争议对象为其儿媳钟某华)所建厨房约30m2拥有权利,并长期与邓某枫一家发生纷争、打架。被答辩人均是以信访形式要求政府及土管部门帮助解决,答辩人均已经派员调查、协调,根据调查的事实,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被答辩人该30m2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1992年登记在邓某枫名下,不属于争议土地。但答辩人一直纠缠不休,反复信访。答辩人在起诉状所提2014年8月7日提出的书面调解及处理决定申请,答辩人没有收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30m2土地使用权在1992年已经登记在邓某枫名下(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已认可),如被答辩人认为登记错误,应当依法主张撤销该登记,故不属于答辩人调处职责范围。且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调处申请书,故被答辩人以此主张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埠头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国县联席会议办公室2014年11月21日《关于本周来县上访情况的通报》,2014年12月9日埠头乡政府《关于邓习友等2人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2015年3月19日《兴国县领导接访日接访处理单》、信访局兴访转字(2015)46号《群众来访转办单》,2015年3月26日埠头乡政府《关于刘某元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2015年4月8日信访局兴访转字(2015)50号《群众来访转办单》,2015年4月15日埠头乡政府《关于刘某元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2015年5月11日《兴国县领导接访日接访处理单》,2015年5月18日埠头乡政府《关于刘某元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2015年8月17日信访局兴访转字(2015)-1-272号《群众来访转办单》,2015年8月24日埠头乡政府《关于邓习友、刘某元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埠信办复字(2015)59号《埠头乡政府办理邓习友、刘某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10日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某元信访事项的调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刘某元以与向被告提出申请同一诉求向信访局提出信访;原告及刘某元分别或共同以邓某来侵占其土地以及被邓某来家人打伤等为由,提出信访,要求处理。被告以及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主管部门。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及刘某元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与此前出具的对原告及刘某元信访事项调处情况的报告内容一致。2、(2A13)字第14-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2年12月,兴国县人民政府为邓某枫登记颁证,确认邓某枫为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380.93m2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埠信办复字(2014)85号《埠头乡政府办理邓习友等2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兴国县公安局埠头派出所对刘某元2014年10月3日伤情鉴定的《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习友系旺口村某村象湾组某组村民,邓某枫系旺口村某村对脑组某某组村民,邓某林、钟某华系邓某枫儿子、儿媳。六十年代,邓某林坐落在对脑组某某组的住房与坐落在象湾组某组的大队林场的房屋驳换。八十年代,原告在原大队林场房屋右侧建房。双方房屋相邻,所占土地属象湾组某组所有。本案争议土地为邓某林所建厨房占地,位于原告房屋座身左侧、邓某林房屋座身右侧,面积约30m2。1992年12月,由邓某枫申请,经查审定,兴国县人民政府为邓某枫颁发(2A13)字第14-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邓某枫为380.93m2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中包括争议土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因认为邓某林所建披舍(即厨房)系占用其家自留地,以及道路通行、界址等与邓某林产生纠纷,要求被告埠头乡政府处理。同年11月15日,埠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关于旺口村某村(邓某林与邓习友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方案》,但双方没有签订调解协议,纠纷未得到解决。此后,邓某林死亡。2013年,邓某林所建厨房因破旧而倒塌,邓某林亲属在重建过程中,遭到原告的阻止,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14年8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房屋座身左侧与被申请人邓某枫座身右侧面积约30m2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进行调处。2014年11月,原告及其妻子刘某元以与向被告提出申请同一诉求向信访局提出信访,被告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信访局。2015年3月至8月,原告及刘某元分别或共同以钟某华的同居男友邓某来侵占其土地以及被邓某来家人打伤等为由,多次提出信访,要求政府处理。被告以及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主管部门。2015年8月24日,在邓某枫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埠信办复字(2015)59号《埠头乡政府办理邓习友、刘某元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及刘某元:1、你们反映的主要事项、要求及理由。2、调查核实情况:(1)关于邓习友等人反映其土地被同村钟某华强行霸占问题。乡、村多次到现场踏看、了解,调查结果是:纠纷土地早在20多年前已被钟某华建了厨房,现在厨房因破旧而倒塌;邓习友等人表示钟某华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提供不了任何有效证据,反而钟某华提供了该纠纷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调查组作出决定: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邓习友户;(2)……。3、处理意见:(1)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邓习友、刘某元反映土地使用权归钟某华所有,若邓习友等人仍坚持诉求须提供有力证据;(2)……;(3)如邓习友等人不同意上述意见,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申诉解决。被告将答复意见书送达原告。2015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与钟某华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埠头乡政府根据原告邓习友提出的与钟某华公公邓某枫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进行调查后认定争议土地已经兴国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为邓某枫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邓某枫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虽然具有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一级的人民政府,并无变更、撤销其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兴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在邓某枫父子已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原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邓某枫儿媳钟某华,原告如有不同意见,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履行了释明义务,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指导,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习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邓习友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怀鸿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周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