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81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卓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佳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且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常常外宿嫖娼。2013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便于2015年4月28日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答辩所称的楼房系原告父母的财产,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原告父亲吴跃坤,原告夫妻并没有出钱建房,而闽E37X**号轿车系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某某负担。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卓某某在答辩状中主要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全部歪曲事实、颠倒是非,原、被告于农历2007年4月1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3年后补办结婚证),在婚礼后12天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到原告家发展,并于2012年3月对原告旧房改建为一套三层的楼房,花去30多万元,该财产系被告打拼建设,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闽E37X**号轿车一辆(价值11万元)。农历2013年12月,原、被告开始产生口角。原告有外遇,常常三更半夜才回家。被告并没有外宿嫖娼,也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去看望一下被告生病住院的父亲,遭到原告的拒绝,原告还不允许被告进入原告家,从此被告无家可归。请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卓某某离婚。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没有缓解,仍然分居生活。2016年3月2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5)靖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姻基础一般。因感情不和,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卓某某离婚,在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并没有缓解,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亦可看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卓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常常外宿嫖娼,因被告卓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某某主张原告吴某某有外遇,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卓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旧房改建的一套三层楼房及闽E37X**号轿车一辆,因原告吴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未认可,被告卓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卓某某可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另行起诉。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爱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