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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18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庭审中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没有什么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生育女孩“陈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花费2200元购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夏利N5轿车(车牌号鲁QNB0**)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13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借案外人陈德乾本金25000元,该笔债务案外人陈德乾已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甲”,但孩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且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财产差价9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案外人已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被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价值夏利N5轿车(车牌号鲁QNB0**)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财产差价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