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继钢与付汉卿、付同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继钢,付汉卿,付同山,付汉忠,付汉臣,付翠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继钢。委托代理人崔健(崔继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汉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同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汉臣。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翠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翠稳。上诉人崔继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崔继钢,被上诉人付翠稳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付汉卿、被上诉人付同山、被上诉人付汉忠、被上诉人付汉臣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继钢之妻付翠英2012年去世,付翠英之母2008年死亡,付翠英与付汉卿、付同山、付汉忠、付汉臣、付翠稳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5月,付汉卿等五人作为原告,以崔继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由“付翠英”签字、捺印指印的借条、立据作为证据。因崔继钢对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请求对字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一、二指印的捺印时间未检出差异。检材一、二指印与样本印文不具备检验相对捺印(盖印)时间的条件。”该案审理中,崔继钢未能提交借条、立据的字迹并非付翠英书写的依据。后付汉卿等五人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准许付同山等五人撤回起诉,但对鉴定费未予处理。现崔继钢起诉,请求:1、判令付汉卿等五人连带赔偿其鉴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由付汉卿等五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3)东民初字第2893号案件中确有崔继钢提起鉴定并缴纳10000元鉴定费的记载,但崔继钢主张因鉴定意见对付汉卿等五人不利,导致该五人撤诉,其该主张内容在上述案卷中没有记录。考虑崔继钢支出的10000元系因另案诉讼引起,而另案件又因付汉卿等五人撤诉了结,因此,崔继钢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另案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为宜,付汉卿等五人应给付崔继钢鉴定费的50%计5000元,即每人应给付崔继钢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汉卿、付同山、付汉忠、付汉臣、付翠稳每人给付原告崔继刚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崔继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汉卿、付同山、付汉忠、付汉臣、付翠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付汉卿、付同山、付汉忠、付汉臣、付翠稳负担12.5元。”宣判后,上诉人崔继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在五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另案诉讼中,因鉴定意见认为“两借条中按印时间未检出差异”,五被上诉人在得知鉴定结果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主动撤诉,导致鉴定费未作处理,而五被上诉人以假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撤诉来规避虚假诉讼的责任,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均应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一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继钢之妻付翠英与被上诉人付汉卿、付汉忠、付汉臣、付翠稳系兄弟姐妹关系,被上诉人付同山系上述五人之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的另案中,上诉人不认可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因五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另案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能否支持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一节未予认定。另案在裁定准许五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之时,也未对鉴定费10000元的承担问题作出处理。鉴于鉴定费系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交纳,且原则上根据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为宜。原审法院考虑到该笔鉴定费系因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而引起以及另案五被上诉人撤诉结案的事实,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每一方当事人各负担50%的鉴定费,该处理方式较为合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继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