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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231号原告:胡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婚生子方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被告缺乏自理能力,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被告从未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也未承担孩子的费用,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培养。2014年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正月原告从共同居住的房屋搬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未进行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被告手机信息记录2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近2年,双方无感情,仅为孩子进行交流,另证明被告无经济来源。被告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方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会产生争执。2014年原被告争吵后分居生活,2015年底原告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无担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由恋爱,2009年2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抚育了一子,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了一些争执。原被告分居近两年,被告曾短信请求原告携子返回。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双方应当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与谅解,互相包容关心,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