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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与徐某、徐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徐某,徐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7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被告:徐某伟,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成石,王文剑,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徐某、徐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552.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驾驶员应提供有效驾驶证件,行驶证,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请求核定,扣除20%非医保,误工费不予支持,受害人死亡时年满69周岁,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无依据,交通费酌定,营养费不予支持,其在抢救,不存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50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年份错误,应按11年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费用按三人三天按74元每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请法院依法处理。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122000元部分按双方按同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最多不超过6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徐某、徐某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陈世侠在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徐某、徐某伟的关系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陈世侠抢救无效死亡,垫付医药费59942.28元。证据五火化证、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受害人陈世侠死亡的事实。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陈世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机构评定损失为23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0元。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证明受害人陈世侠家庭成员情况及被抚养人的事实。证据八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照片、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陈世侠事故前长期工作、居住、生活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司定损2000元,评估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七:户口本没有原件,对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没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和责任出具原告务工的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无异议,××证不能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应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方应提供被抚养人相关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证据八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有效期是2014年,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显示是个体户,家庭经营,单位证明,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2月18日的证明上有两个公章,都在空白处盖章,我方有理由怀疑是事后补做的;另份证明是公司出具,如果是笔误,公司完全可以重新出具,更可以证明两份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系个体工商户,但工资表签发人员与实际经营者不符,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由该服装厂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证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应传唤两位证人当庭出证,否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姚李镇长期居住,并且在城镇务工,综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徐某、徐某伟质证: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六车损过高。对证据七、八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二)被告徐某、徐某伟举证:四份收条,证明被告徐某支付2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三)太平洋温洲分公司举证:物损清单,证明我司对三轮车定损2000元。原代质证:不予认可,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相符。被告徐某、徐某伟质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徐某、徐某伟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其效力,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温洲分公司提交的物损清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9时20分,徐某驾驶浙C×××××号轿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6KM+400M处时,因未注意安全,轿车车身与桥北侧混泥土护墙发生刮擦后侧滑时,与陈世侠驾驶的沿G312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陈世侠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徐某、陈世侠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世侠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59942.28元。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3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陈世侠生于1947年9月20日,系江家店镇林寨村村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世侠生育儿子王某、女儿王某某;王某患有××,无劳动能力,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陈世侠生前在姚李服装厂工作。浙C×××××号轿车车主系徐某伟,该车在太平洋温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温洲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温洲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计算,对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系××患者,一直母亲陈世侠抚养,鉴于陈世侠年迈,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9942.28元、护理费1148.4(11天x104.4|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323232元(26936x12)丧葬费2544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2192.4(104.4x3x7)、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0元(8975x20x50%)、评估费300、车辆损失2300元计564532.08元。被告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温洲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965.25元(59942.25-10000×60%);被告太平洋温洲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193.88元[(1148.4+220+60000+323232+25447+2192.4+89750-11000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王某某车损2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医疗费29965.2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235193.88元。六、被告徐某、徐某伟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车损180元[(2300-2000)×60%]、评估费300元。七、上述一、二、三、四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徐某、徐某伟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