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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祝晓红与章安业、杨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晓红,章安业,杨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402号原告祝晓红,居民。被告章安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居民。被告杨淑媛,居民。原告祝晓红诉被告章安业、杨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红、被告章安业委托代理人杨淑媛、被告杨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晓红诉称:被告杨淑媛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淑媛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杨淑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淑媛已归还了其中的本金34000元。对余欠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淑媛给付原告借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章安业对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安业、杨淑媛辩称:被告章安业、杨淑媛于2012年6月登记离婚。被告杨淑媛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淑媛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属实。其中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杨淑媛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淑媛已归还了其中的本金34000元。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媛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祝晓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杨淑媛2015年9月7日”。被告杨淑媛已向原告给付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8月底。被告杨淑媛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晓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杨淑媛2014年10月21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后被告杨淑媛已归还该笔50000元借款中的34000元。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祝晓红与被告杨淑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淑媛借原告款25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且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底,且其中有100000元为被告杨淑媛于2011年向原告所借,本院予以确认。该1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淑媛与被告章安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安业应当对该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杨淑媛已归还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祝晓红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安业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杨淑媛、章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