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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一区某室内,拆卸并窃取被害人王×(男,47岁)的暖气片5组、空调机3套、洗衣机1台(均未作价)等物品。二、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5日,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中园某室,窃取被害人陶×(男,21岁)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13日晚,在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慧谷金色小区某室内,窃取被害人丁×(女,42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多次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中园某室,窃取被害人杨×(女,48岁)的电视机1台(未作价)、洗衣机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等物品。五、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30日晚,在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一区西门外某超市内,窃取被害人孙×(男,35岁)的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被告人赵×后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坦白了上述第一、二、三起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陶×、丁×、杨×、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110”接处警记录经过等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赵×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陶×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丁×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杨×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孙×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