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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其辉、李新、郜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其辉,李新,郜芳,山东远丰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敦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98号原告李伟,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公寓*号楼*单元506。委托代理人王凤��,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辉,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公民被告李新,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公民被告郜芳,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岭西路尚都公寓*单元****号,公民被告山东远丰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川经济开发区凤凰管区灵沼村。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敦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川经济开发区七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新,执行董事。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其辉、李新、郜芳、山东远丰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山东敦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李其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李新(同时为远丰公司、敦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其辉系朋友关系。李其辉自2012年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为此出具总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1.5分,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此签署了担保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还款10万元后拒绝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5万元,并支付后期的相应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辉辩称,被告2014年3月17日所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担保协议,而非原告所诉的总借条,但协议签署后,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原告混淆欠条与借条的法律关系,以未发生真实债权债务的借条及未履行的借款担保协议诉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郜芳、远丰公司、敦远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原告与借款人在2012年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借贷余额,而被告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所约定发生的债权。被告对借款及担保协议之外的债权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因原告贷款人一方没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从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李其辉系李新之父,李新与郜芳是夫妻。自2012年起至2014年3月15日前,李其辉多次向李伟借款。截止2014年3月15日,李其辉借款尚有90万元未能偿还李伟。为了能使得李其辉向李伟续借该90万元,李新、郜芳、远丰公司、敦远公司向李伟作出保证。2014年3月15日,敦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李其辉向李伟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7日,远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李其辉向李伟借款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3月17日以李伟为出借人,李其辉为借款人,李新、郜芳、敦元公司、远丰公司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其辉向李伟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借款利率为每月1%,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保证人自愿为李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李其辉向李伟书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伟90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每月一次付息”。2016年1月20日,经李伟与李其辉、郜芳对账,李其辉、郜芳在李伟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内容为“经双方认真核实,仔细核对,李其辉对李伟欠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17日欠款本金90万元,2016年1月7日还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李伟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本息85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均表示认可,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争议事实外,由原告李伟提供的借条、对账单、借款及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五被告主张2014年3月17日借款与之间李其辉向李伟的借款无关,李伟并未依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向李其辉提供借款90万元,但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李其辉又向李伟书具了借条,且2016年1月20日李其辉、郜芳也于李伟对账,五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虽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也约定合同到期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但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担保人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李伟自述截止2016年1月20日对账时李其辉尚有4个月利息未支付,因《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计息期间应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月利率为1%,李其辉于2016年1月7日还款10万元,此期间利息(90万元×1.5%×1个月+90万元×1%×3个月-10万元×1%×1/3)即使计算至对账日也不足5万元。李伟主张截止对账日的利息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利息应依约定予以计算。李其辉应向李伟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1个月计算,以90万元为��数,按月利率1.5%计算)13500元及逾期利息。担保人李新、郜芳、远丰公司、敦远公司对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其辉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李其辉向原告李伟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李新、郜芳、山东远丰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敦远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李其辉向原告李伟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13500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465元,被告李其辉、李新、郜芳、山东远丰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敦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85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李其辉、李新、郜芳、山东远丰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敦远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