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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任焱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焱,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59号原告:任焱,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煤气小区*栋3门***室。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环城路16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吉林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焱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同被告签订了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项目A区5栋5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3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8810.09元,总房款人民币839602元,已付房款259602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中央墅两个车位的购买协议,分别是C区西栋-1391室,面积37.39平方米,总房款180000元;C区西栋-1390室,面积37.39平方米,总房款180000元,因被告海域中央墅项目没有按期完工交房违约,并且该项目经查无预售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及车位款。并且于2015年1月2日同被告签订了退房返款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前退还全部房款和车位款及利息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一分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房款、车位款本金计61960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房款、车库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由被告开发的海域中央墅项目A区5栋505室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59602元,该房屋位于长春市前进大街与南四环路交汇处前进大街沃尔玛南行1500米处,建筑面积95.3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8810.09元,总房款人民币839602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中央墅两个车位的购买协议,分别是C区西栋-1391室,面积37.39平方米,车位款180000元;C区西栋-1390室,面积37.39平方米,车位款180000元。因被告延迟交房及车库,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分别签订《退房协议书》三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海域中央墅项目A区5栋505室住房首付款259602元,及C区西栋-1391室、C区西栋-1390室已付车位款360000元,双方同意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退房协议》中第四条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予补偿;时间满一年,按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另查,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返还原告退房款49612元和两个车位款分别为33692元,计116996元,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原告退房款43685元,两个车位款分别为29335元,计1023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66305元、车位款233946元,合计400251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车位款400251元及利息(其中619602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502606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400251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三份《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退房款166305元及利息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车位款23394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补偿一节,原、被告虽然在退房协议中约定:自购房当日到签订本协议止,时间未满一年,按照活期利率0.35%给予补偿,时间满一年,按照定期利率3.25%给予补偿,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3.25%给付利息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虽不同意给付利息,但未能提出相关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任焱退房房款及车位款计人民400251元及利息(其中619602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502606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400251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9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