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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牛继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聪,牛继军,冯某,吴卫,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聪,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继军,绰号“牛牛”,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少卓,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脱逃。2015年5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女子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卫,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号,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经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聪、牛继军、吴卫、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聪、牛继军、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潇、王劲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聪、牛继军及其辩护人孙少卓、冯某、原审被告人吴卫、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一)被告人聂聪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聂聪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许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约3克。2、被告人聂聪从鞍山购进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12月1日左右,在205医院门口卖给被告人吴卫约10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聂聪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卫甲基苯丙胺19.68克。同日,聂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搜缴甲基苯丙胺11.47克。(二)被告人牛继军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牛继军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约25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牛继军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牛继军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吴卫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1日左右,被告人吴卫从聂聪处以2500元购进约10克甲基苯丙胺,抠出一小部分后以2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某约8克。2、被告人吴卫和杨某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由吴卫负责联系购买。2014年12月4日早晨,被告人吴卫从聂聪处以5000元价格购进19.68克甲基苯丙胺。中午,吴卫随杨某来到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华光园11-33号杨某家中,二人在杨某家中吸食了一小块甲基苯丙胺。吸完以后,吴卫接到胡某要货电话,便顺手抓起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揣进兜里,余下的甲基苯丙胺由杨某处理。随后,被告人吴卫、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吴卫随身携带的3.97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四)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费某约3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3日左右,被告人冯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费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9日,冯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冯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杨某是吸毒人员,为个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4日,杨某和吴卫合伙购买甲基苯丙胺19.68克,其中吴卫拿走3.97克,余下的15.71克由杨某持有。同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罚金3万元缴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聪、牛继军、吴卫、冯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聂聪系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聪、牛继军、杨某当庭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聂聪、吴卫的吸毒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牛继军的前科不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罚金,从轻处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聂聪、牛继军、吴卫、冯某、杨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牛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吴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聂聪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牛继军的上诉理由,其贩卖给冯某25克冰毒中含有13克冰糖。上诉人牛继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同意牛继军的上诉理由。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其并未向费某贩卖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他以每克350元价格从冯某手中购买三克冰毒,过了五、六天,又以400元的价格从冯某手中购买一袋冰毒。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他给吴卫打电话买冰毒,结果那天吴卫没来。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末至12月初期间,他分三次从聂聪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三克冰毒。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末12月初的一天,在205医院附近,吴卫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来和他进行毒品交易,他将2500元给了吴卫,吴卫给了他一个硬盒玉溪烟盒,里面装着一小塑料袋冰毒,大约七八克。5、上诉人聂聪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在205医院门口,他将十克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吴卫。同月4日7时许,他卖给吴卫二十克冰毒,吴卫给了他5000元。他还卖给许某三、四克冰毒,每克400元。6、上诉人牛继军的供述证实,冯某找他说要买二十五克冰毒,他和聂聪去鞍山“二叔”手中购买冰毒,第二天早上7点回到锦州,把冰毒给冯某送到金波园小区。当时买的冰毒是小块状的,冯某给了他7500元现金。公安机关抓他的当天,冯某向他买了一克冰毒,给了他100元现金,剩下的300元打到了银行卡上。7、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实,有一天晚上10点左右,她卖给费某一克冰毒,是从牛继军手里拿的,费某给了她400元。此前还卖给费某三克冰毒。她从“牛牛”手中以7500元价格买了二十五克冰毒,自己吸食了。8、原审被告人吴卫的供述证实,12月1日左右,在205医院门口,他向聂聪以2500元购买十克冰毒。聂聪给了他一大袋冰毒是9个,之后聂聪又给了他一个包好的,他将这一个揣入自己的口袋,又从散装的9个里拿出一小块用纸包好揣入自己的兜里,然后把散装的9个交给梁某,说10个,梁某给了他2500元钱。12月3日17时左右,他在士英街加油站交给聂聪5500元,聂聪按照事先约定将二十克冰毒送到了他家中,这二十克冰毒分四袋包装,每袋里有五个冰毒。大约中午12时左右,杨某接他到华光园二期杨某家中,杨某和他吸食了一小块。吸完以后,他接到胡某的要货电话,他顺手抓了杨某用电子天平分装的5个,和杨某一起下楼上了杨某的商务车,刚关车门就被警察抓获。9、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他和吴卫一起购买冰毒。第二天上午,吴卫拿回二十克冰毒,分四个大塑料袋包装,吴卫说每袋五克。在他家中,他和吴卫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另一部分冰毒被吴卫拿走。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聂聪、吴卫、杨某处搜查出的毒品已被依法收缴。11、锦州市衡器鉴定所测试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吴卫处扣押的六袋白色晶体总重3.97克,从杨某处扣押的九袋白色晶体总重15.71克,从聂聪处扣押的三袋白色晶体总重11.47克。12、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吴卫、杨某、聂聪处搜查到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尿样检验报告单证实聂聪、牛继军、吴卫、冯某、杨某均系吸毒人员。14、辨认笔录证实费某辨认出冯某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梁某辨认出聂聪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冯某辨认出牛继军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15、抓捕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实杨某、吴卫被抓捕情况及聂聪吸毒所使用的工具。16、户籍证明证实聂聪、牛继军、冯某、吴卫、杨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聂聪、牛继军、冯某、吴卫、杨某均系被抓捕到案。18、刑事裁判文书证实牛继军犯抢劫罪的前科情况及牛继军犯该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聂聪、牛继军及其辩护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吴卫、杨某、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聂聪、牛继军、冯某、原审被告人吴卫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已达刑法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聂聪系多次贩卖毒品,从重处罚。上诉人聂聪、牛继军、原审被告人杨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上诉人聂聪、原审被告人吴卫作为贩毒者,同时系吸毒人员,被抓获时收缴的冰毒计入二人贩毒数量,但对二人的吸毒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牛继军犯抢劫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该前科不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罚金,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聂聪、上诉人牛继军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聂聪、牛继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二人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牛继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贩卖给冯某25克冰毒中含有13克冰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牛继军、冯某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牛继军贩卖给冯某冰毒25克,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某所提其并未向费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向费某贩卖冰毒共计四克,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冯某的供述、证人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在二人的言词证据中,毒品交易价格、地点、数量等细节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某向费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