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慧媛诉张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媛,董红江,张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28号原告张慧媛,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腾,男,1988年10月4日。被告董红江,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迪,女,198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红江,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征征,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职员。委托代理人许葛,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职员。原告张慧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迪、董红江(以下称姓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腾,董红江,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我乘坐我爱人赵腾驾驶的×××号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街由东向西行使停止等红灯状态下,被张迪驾驶的×××小轿车追尾。事发后,张迪的丈夫董红江带人到现场对我方进行了威胁、恐吓。后交警到场,张迪的朋友将我送到妇产医院进行检查,在支付了5元挂号费后离开。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迪负全责,我方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53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医疗费3024.58元、误工费4969.47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40.24元。张迪、董红江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清单有一些不符的,不同意赔偿。车辆折损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损失费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符的不认可,票号相同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没有完税证明,原告爱人提供的误工,因为没有护理医嘱,我方不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张迪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与赵腾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小轿车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即本案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迪负全部责任,赵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月10日原告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32元。2016年1月11日、1月14日原告在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0元,其中1月11日的诊断证明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全休一周,不适随诊”。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进行检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750.58元,对其中脐带血监测、DNA测序及孕妇常规检查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016年1月12日×××号小轿车送厂维修,共花费修理费5300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误工及扣款证明,证明其2016年1月请病假三周扣款2460元,2016年2月请病假4天扣款874.69元,2016年3月请事假2天,应扣款434.78元。另原告提交赵腾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请假情况。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迪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腾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本院对于2016年1月10日、1月14日的予以支持,对于1月15日的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慧媛医疗费四百二十一元三角三分、车辆维修费五千三百元、误工费八百二十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合计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慧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张慧媛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董红江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慧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