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朝俊与唐江生、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俊,唐江生,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熊朝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江生,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全州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荣,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全州支公司)负责人唐意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朝俊诉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唐江生、太保全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金凤、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海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朝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明与被告唐江生、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荣、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朝俊诉称,2014年10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唐江生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全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江生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熊朝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由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后又转院到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之后为取出内固定物,又进行了后续治疗。被告唐江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起诉要求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5709.5元,被告唐江生、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熊朝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熊朝俊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江生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被告唐江生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金额为500000元,保险起止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3、医药费发票共计医药费35453.5元,证实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4、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用药清单、后期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告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要求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作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定期复查,后期治疗住院5天;5、陪护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名,护理15天;6、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实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7、户口本资料、房产证、土地证、交纳水电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票据凭证,证实原告跟随父母在梧州市市区购买了商品房生活;8、社区证明三份,证实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9、原告收入证明及职工养老及失业保险手续,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的情况;10、交通票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598元。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辩称,一、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二、保险公司已向顺达运输公司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项,还通过顺达运输公司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200元一天没有依据,应按照74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计算与实际住院23天不符,交通费过高,住院往返与事实不符,医药费应减去在全州治疗的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护理费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单按照广西条款承保,桂C×××××车每个座位赔偿数额是意外事故医疗费300000元,总赔偿5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19日止;保单投保人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有一部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该由第三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康复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唐江生辩称,同意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唐江生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证实被告唐江生作为实际投保人持有的只有保单,没有其他的所谓保险条款。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朝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熊朝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保单没有与原告形成法律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第一份陪护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第二份陪护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以及其父母在梧州市区买房,但不能证实原告与其父母一起在梧州市区共同生活,交纳水电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票据凭证没有注明户主,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未经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职工养老及失业保险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盖章单位不是法人单位,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劳动关系,对收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2014年10月23日两张发票没有异议,但2014年10月4日两张都是同一人,只认可一张,鉴定的交通费用只认定第二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唐江生、顺达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险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唐江生提供的保单没有异议,保单附页是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对被告唐江生提供的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单附带的广西条款已经给了投保人,是批量投保。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对被告唐江生提供的保单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朝俊作出的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应以本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在城市居住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否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唐江生提供的保单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日,原告熊朝俊乘坐被告唐江生驾驶的桂C×××××小型营运客车在全州县桂黄路纸箱厂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人王先忠驾驶的桂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熊朝俊以及车上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王先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江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朝俊不负责任。原告熊朝俊受伤后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由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支付,因原告伤情严重,后于2014年10月4日又转院到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23天,其伤势经诊断为1、双额叶、右颞叶、右侧半卵圆中心、胼胝体脑挫伤;2、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下颌骨骨折。之后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到该院进行了下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因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进行护理,需护理日期累计15天。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治伤在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5453.5元。被告唐江生所驾驶的桂C×××××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为经营运输服务而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江生以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8座,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4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熊朝俊户籍地为全州县石塘镇仁金村委九井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主要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受伤后,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领取了1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确定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因此,本案应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唐江生、顺达运输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属于该保险合同所保护的第三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告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唐江生、顺达运输公司在原告寻求司法保护的情形下,仍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怠于请求事项,原告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所以,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参照有关赔偿标准,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4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120元;4、护理费150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5600元;7、伤残赔偿金4933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6111.5元。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因赔偿款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的限额,在扣除原告已得到的赔偿款1000元后,被告太保全州支公司对未得到赔偿的95111.5元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朝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111.5元;二、驳回原告熊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34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海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