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程明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贤,男。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23日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20日准予假释,并已执行财产刑,假释考验期2014年7月25至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程明贤窜至黎川县某某镇前街某某大药房旁,从药房后面的围墙爬入二楼平台,之后下楼梯至一楼,并用携带的钢板将防盗门和木门撬开进入药房内,在货柜下面的抽屉内盗得934元人民币,在其准备离开的时候发现房间内有两只摄像头,遂强行用手扯下。后在其逃离的过程中被住二楼的被害人潭某当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明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某某镇司法所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明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潭某、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谭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明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明贤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明贤退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刑执字第56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程明贤作出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程明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犯诈骗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八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维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