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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健与陈邦波、冯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陈邦波,冯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63号原告:冯健。被告:陈邦波。被告:冯小平。原告冯健与被告陈邦波、冯小平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波、冯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邦波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冯小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冯健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陈邦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由被告冯小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健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邦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冯小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陈邦波、冯小平未作答辩。原告冯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0年4月6日,被告陈邦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冯小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邦波、冯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冯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邦波、冯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冯健与被告冯小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小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冯小平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冯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