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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凤琴诉蔡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6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琴,蔡孝国,钱显忠,李琪松,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648号原告黄凤琴。委托代理人刘家国。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孝国。被告钱显忠。被告李琪松。被告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以下简称文理学院)。法定代表人蔡孝国,该学院院长。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凤琴与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李琪松、文理学院、泽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国、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琴诉称:2014年12月1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2015年1月11日还清本息。但此后五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五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月息2%也无异议,已还3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利率约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率按月息5%计算,2015年1月12日还清本息。《借条》及《借款利率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50万元借款转账出借到五被告指定账户。此后五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31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李琪松、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凤琴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李琪松、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