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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屈向奎与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相奎,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屈相奎,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骏里,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庞永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向红,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安昌,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屈相奎诉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裕邦公司)、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骏里、被告裕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俊杰、被告张向红、邓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相奎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裕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永智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其提供账户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该被告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分,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裕邦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7日我在永济市鑫大国际广场4楼总经理庞永智办公室,从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使用期限一年,由其继续使用借款,合���签订后,被告庞永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屈相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庞永智,2014年6月27日”,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签字。2015年6月27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7日,借方户名屈相奎(账号:0511290701202069872)、贷方户名庞永智(账号:6222080511000384662)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裕邦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向其提供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裕邦公司收回了2013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原告屈相奎与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被告庞永智向原告屈相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四、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屈相奎(账号:6222020511000464285)与庞永智(账号:6222080511000384662)之间的账户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裕邦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证据五、申请证人付强出庭作证;被告裕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签订合同及打欠条均属实,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即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合同才生效,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支付500000元现金,故该合同不生效。原告提供给庞永智个人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向公司提供了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向红辩称,1、我未给任何人做过担保。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裕邦房公司老总办公室其让我在一份材料上签字,作为见证,因我是该公司的员工,没有过多考虑就签字了。但我对原告与被告裕邦公司之间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该签字行为纯属见证,我自始至终未答应过给任何人作担保;2、我未见过原告将钱交到被告裕邦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永智也从未向我提及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裕邦房公司的财务账户及报表上也未显示收到原告的借款,故被告裕邦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依照担保法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首先行使物的担保,只有在不足部分,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乱用诉权,其给我带来的损失,我保留追究的权利。被告邓安昌辩称,1、我未给任何人做过担保。2014年6月27日,庞永智叫我在���的办公室,拿出一份合同让我签字作为见证,还说张向红也签了字。作为朋友,我没有过多考虑就签字了。但我对原告与被告裕邦公司之间的经济状况并不了解,该签字行为纯属见证,我自始至终未答应过给任何人作担保;2、我未见过原告将钱交到被告裕邦房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永智也从未向我提及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裕邦公司的财务账户及报表上也未显示收到原告的借款。自2015年6月27日至11月27日法院通知我应诉,原告既未向我说明裕邦公司向他借款未还之事,也未向我催要或叫我协助向裕邦公司催要还款,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6月27日履行了借款合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依照担保法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首先行使物的担保,只有在不足部分,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乱用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裕邦公司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提出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向庞永智转账,不能证明向被告裕邦公司转账;对原告证据二、三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在2014年6月27日给其提供借款;对原告证据四、五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6月份的借款事宜,只能证明原告和庞永智个人之间发生了借款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裕邦公司发生借款关系,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张向红、邓安昌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均表示签字属实,但并非担保行为只是见证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证据三表示未见过双方出具借条。被告张向红对原告证据四、五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庞永智个人之间有经济来往���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邓安昌对原告证据四、五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证明原告将钱借给庞永智个人,而不是被告裕邦公司,当时庞永智让其给被告裕邦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做担保,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庞永智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示:“1、对原告提供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6月27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据四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账户往来明细表示不清楚;3、关于是否在2013年6月27日签定过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合同的具体情况有存档,由专人负责,自2013年6月27日是否归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有财务负责人经手,需要与财务核实情况”。同时,本院告知该庞,限其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递交本案所涉的合同及财务往��记录。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城关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张向红、邓安昌虽表示未见过双方出具借条,但借据出具人被告庞永智已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虽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永智之间发生纠纷,但该证据系来源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城关支行出具的账户往来明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各被告均对原告证据五证人付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四,庞永智作为���告裕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账户往来明细,本院推定原告就其证据一、证据四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屈向奎与被告裕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该被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457500元,以其他方式折抵借款425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该被告裕邦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500元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裕邦公司与原告续签借款合同,由其继续使用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裕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月利息2.5%,每月12500元于每月27日一次性支付。同时,被告庞永智给原���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屈相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庞永智,2014年6月27日”。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裕邦公司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张向红位于永济市舜都大道北8号S-101号房屋予以查封、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将被告邓安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3030元、220元、1030元,合计42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裕邦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使用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裕邦公司理应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时返还所借原告款项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裕邦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已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故下余利息,应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不超过24%的标准计���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对被告裕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向红、邓安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应对被告裕邦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裕邦公司追偿。被告庞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还原告屈向奎50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280元,合计13080由被告山西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庞永智、张向红、邓安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