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靖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鸣、吴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李鸣,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403号原告南靖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肖慧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才,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李鸣,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燕,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辉,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李自强,男,1956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辉珠,女,1955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周少美,女,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鸣、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才、被告李鸣、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鸣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鸣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各被告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付债务的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协议》,即被告李鸣、吴燕以漳州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财产: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挂、赣L号挂、闽D号车、闽D号车、闽D号挂、闽D号挂、闽D号挂、赣L号车、赣L号车作为抵押物;被告李自强、陈辉珠以位于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号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周少美以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育新路馨兰小区幢室房屋及幢号储藏间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在贷款还清前,未经原告同意,不随意处置上述财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鸣由原告担保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贷款给被告李鸣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7.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27982.38元。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27982.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表示会尽量组织资金归还。被告吴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表示会尽量组织资金归还。被告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鸣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鸣拟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同意为被告李鸣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李鸣(以下称债务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本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担保人特作出如下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本担保书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人保证对债务人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的其他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及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债务人未能按它与债务人签署的授信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及其他业务,本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赔偿金、其他费用等欠款,并不得有任何异议;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必须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法律的瑕疵;本担保人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承担保证责任,未经原告同意,本担保人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资产清单上所列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等内容”。同日,被告李鸣、吴燕与原告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鸣、吴燕以漳州广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财产即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车、闽E号挂、赣L号挂、闽D号车、闽D号车、闽D号挂、闽D号挂、闽D号挂、赣L号车、赣L号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李自强、陈辉珠与原告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协议》,同意以位于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号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周少美与原告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协议》,同意以其与吴家麟共有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育新路馨兰小区幢室房屋及幢号储藏间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均承诺在贷款还清前,未经原告同意,不随意处置上述财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鸣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鸣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期满后被告李鸣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代被告李鸣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27982.38元。另查,上述用于抵押的车辆及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鸣与被告吴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吴辉系被告吴燕的弟弟,被告周少美系被告吴燕的母亲。被告李自强、陈辉珠系被告李鸣的父母亲。上述事实,有《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财产抵押协议》、《保证借款合同》、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鸣由原告担保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鸣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李鸣在借款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为被告李鸣代偿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同意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鸣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与被告李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误,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应承担的责任为对被告李鸣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靖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827982.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对被告李鸣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40元,由被告李鸣负担,被告吴燕、吴辉、李自强、陈辉珠、周少美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