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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奇、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奇,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异18号案外人于冰,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奇,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法定代表人孟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孟念杰,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奇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孟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冰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对其名下的二套房产解除查封,终止执行行为。案件审查过程中,2016年4月12日,案外人于冰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于冰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于冰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