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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永洪与黄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洪,黄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58号原告张永洪,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朝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永洪与被告黄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人民陪审员许光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洪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购买套装门四套,欠款3438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到:今欠到张永洪套装门现金3438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1500元,余下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3438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朝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张永洪购买套装门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永洪套装门现金3438元,大写叁仟肆佰叁拾捌元正,限期2013年10月1号以前付清。欠款人:黄朝华。2013年9月2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朝华从原告张永洪处购买套装门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朝华应当按照其在欠条中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黄朝华在欠条中承诺的支付时间已过,原告张永洪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洪支付欠款343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攀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人民陪审员  许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