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昌顺与黄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顺,黄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364号原告:朱昌顺,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良均,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盘龙路**号。原告朱昌顺与被告黄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顺的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黄良均因房屋过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700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履行义务。2016年2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底归还,且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0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良均辩称:欠款总数237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借条是原告强迫我写下的。欠款是我和原告在工地上合伙做项目期间发生的,但我们双方还有一些账没有算清,同时该笔欠款不应该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黄良均多次向原告朱昌顺借钱,在原告催收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良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昌顺23700元,2013年年底还完,借钱人黄良均”。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认可,并盖了手印,该借款载明:黄良均因房屋过户向朱昌顺借款小写23700元,2013年1月10借。在2016年2月30还,2016年2月30号没还,从2013年1月10号起按23700元的月息一分计算。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黄良均认可第一张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第二张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的,是原告强迫被告签的名。被告黄良均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良均陈述借条是原告强迫其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良均向原告朱昌顺借款237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黄良均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条载明2016年2月底没有归还,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朱昌顺要求被告黄良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昌顺借款本金23700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黄良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黄良均负担,原告朱昌顺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