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8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通兴达钢铁商贸中心诉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通兴达钢铁商贸中心,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8274号原告北京中通兴达钢铁商贸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2149XXXX),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朱家坟154号。经营者程加强,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朱家坟***号。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路79号旌凯大厦202。负责人蔡旺初,经理。原告北京中通兴达钢铁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中通中心)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中心经营者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中心诉称:2015年5月至6月,原被告(公司员工钱信国)达成口头送货协议,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云岗工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和2015年5月15日付款两次,余款于2015年6月7日结账后,由钱信国本人所写欠条并按上本人手印的欠条单,表示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6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小票、便签、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被告应付款。被告欠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通兴达钢铁商贸中心欠款八万六千元;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通兴达钢铁商贸中心利息(以八万六千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八元,由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燕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湘-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