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31执恢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素兰等人申请执行刘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1执恢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申请执行人闫某某。以上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住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闫家村4组,村民。身份证号:610431196910042275。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在执行袁素兰等人申请执行刘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00)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13055.9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俊武之前只履行1000元,剩余案款12055.9元双方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1000元,案款已向申请人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张 平代审判员  刘抗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