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立晖与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晖,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工业园区纬一路三号。法定代表人:方珍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英。上诉人胡立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立晖、被上诉人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立晖自2009年2月到长沙市财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龙公司)工作,并被指派到沃尔玛雨花亭店担任导购。2013年9月,财龙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与沃尔玛合作。其后,由龙祥公司接替财龙公司与沃尔玛合作,龙祥公司于2013年9月聘请胡立晖担任沃尔玛雨花亭店的导购工作,胡立晖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5年8月,龙祥公司因不再与沃尔玛合作,在沃尔玛的业务停止,遂通知解除与胡立晖之间的劳动合同。之后,胡立晖为维护其权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涉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立晖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龙祥公司解除与胡立晖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龙祥公司与财龙公司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胡立晖在龙祥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龙祥公司应当支付胡立晖经济赔偿金10400元(2600元*2*2)。二、关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胡立晖主张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龙祥公司没有与胡立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龙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2014年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龙祥公司没有与胡立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胡立晖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立晖2015年8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因此,对胡立晖要求龙祥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日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39元(2600元÷31*10)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胡立晖要求龙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立晖经济赔偿金10400元;二、龙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立晖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839元;三、驳回胡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龙祥公司负担。胡立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财龙公司变更为龙祥公司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财龙公司并没有破产,只是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财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林英和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珍如实为母女关系。2、胡立晖在龙祥公司工作了近7年时间,龙祥公司无故将胡立晖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36400元(2600*2*7)。3、龙祥公司与上诉人胡立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7200元(2600*2*11)。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龙祥公司向胡立晖支付经济赔偿金36400元,双倍工资5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祥公司负担。龙祥公司辩称:1、胡立晖在龙祥公司只工作了一年时间,其之前是在财龙公司工作,而财龙公司与龙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2、胡立晖与龙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龙祥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原件来证明,胡立晖称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胡立晖被财龙公司指派到雨花亭沃尔玛店工作。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龙祥公司接替了财龙公司的工作继续指派胡立晖在雨花亭沃尔玛店工作。财龙公司与胡立晖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胡立晖亦一直在雨花亭沃尔玛店的相同岗位工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祥公司支付胡立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问题。2、龙祥公司支付胡立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10日,龙祥公司接手财龙公司派胡立晖继续在沃尔玛雨花亭店工作,但该公司并未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未支付部分28600元(2600元×11个月)。因此,对于上诉人胡立晖提出的龙祥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本案中,虽2009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胡立晖系被财龙公司指派到雨花亭沃尔玛店工作,但2013年9月祥龙公司接手财龙公司之后,胡立晖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且财龙公司亦没有和胡立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现祥龙公司违法解除与胡立晖的劳动关系,应向胡立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胡立晖在财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祥龙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祥龙公司应当向胡立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元(2600元×7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立晖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721号民事判决;二、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200元;三、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86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龙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