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伍静与朱昌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昌才,伍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昌才。委托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静。委托代理人:赵传枝。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昌才因与被上诉人伍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昌才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被上诉人伍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昌才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伍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朱昌才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伍静撤回起诉;三、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伍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昌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