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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雷月祥与谢晓华、张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月祥,谢晓华,张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467号原告雷月祥。被告谢晓华。被告张丽飞。原告雷月祥诉被告谢晓华、张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月祥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晓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丽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谢晓华向原告雷月祥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丽飞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谢晓华未按约归还。逾期后,被告谢晓华支付利息0.9万元,余款仍未还,被告张丽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雷月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月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丽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晓华、张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