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传文与岳滨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文,岳滨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26号原告:吴传文,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杜俊明,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滨宇,住吉林市。原告吴传文与被告岳滨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文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明、被告岳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文诉称:2014年9月,被告岳滨宇承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绿地卢浮宫馆土建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粉刷外墙涂料合同,约定:原告粉刷外墙涂料,人工费单价每平方米24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人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人工费,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岳滨宇欠吴传文人工费10万元,于2015年9月7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岳滨宇偿还人工费10万元及利息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滨宇辩称:没有意见,我承认欠钱,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该工程是我承包给别人,这个人叫什么我不清楚,这个人又包给原告的。原告吴传文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10万元欠款,被告欠原告10万元工程人工费,承诺2015年9月7日前还清,该费用是绿地卢浮宫馆的人工费。被告岳滨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滨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岳滨宇承包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绿地卢浮宫馆小区6-10、13、14栋楼的外墙保温和粉刷涂料(真石漆)工程,吴传文带人负责其中粉刷涂料(真石漆)实际施工。粉刷完工后,岳滨宇于2015年7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岳滨宇欠吴传文工程人工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绿地卢浮宫人工费(真石漆),2015年9月7日之前结清。2016年2月1日,吴传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岳滨宇于2015年7月7日给吴传文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岳滨宇应依据欠条返还欠款10万元,岳滨宇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传文请求岳滨宇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岳滨宇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违约损失,即自2015年9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传文欠款10万元整;二、被告岳滨宇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8日起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三、驳回原告吴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岳滨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岳滨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刘延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