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胡凤兰、邱琴辉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侯林,汤倩,王安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求索路景湖湾1栋105号及205-207号门面。负责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琴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龙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建辉。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林。委托代理人侯四吾。原审被告汤倩。原审被告王安康。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王安康、汤倩、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慧娟、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超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XX、被上诉人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显文、谢志祥、原审被告侯林的委托代理人侯四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侯林驾驶湘F×××××号小汽车在湖南省岳阳县荣新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岳阳县油脂厂门前,被害人邱某从该厂门口向南方横路,王安康驾驶湘F×××××号农用车从公路南方向该厂内倒车时,造成邱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湘F×××××号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林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康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邱某无过错,无责任。湘F×××××号小汽车属于汤倩所有,汤倩向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安康向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邱某死亡所受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6066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2015年3月12日,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与侯林、王安康达成赔偿协议,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的损失为600000元,由侯林赔偿490000元,由王安康赔偿110000元。侯林已经赔偿120000元,还有370000元未支付。签订协议后,王安康未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林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王安康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故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关于王安康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且被保险人王安康未报案,故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交通事故损失370000元;二、由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三、驳回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征收4968元,由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负担268元,侯林负担3200元,王安康负担1500元。宣判后,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错误,一审采信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王安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安康并未向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答辩称: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存在问题,事故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2、王安康是否报案不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审被告侯林答辩称:王安康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这件事情交警已经介入,王安康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王安康、汤倩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李龙辉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2、岳阳县公安局民警对侯林、兰海娇、陈木、王安康的问话笔录。拟共同证明王安康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与受害人和侯林驾驶的车辆产生接触王安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上诉人胡凤兰、邱琴辉、邱龙辉、邱建辉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王安康没有注意倒车安全,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侯林质证称:王安康在倒车时开了大灯,倒车时与受害人发生重叠,影响了侯林的视线,王安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王安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经岳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5】第03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侯林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同时王安康未确保安全倒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已经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且事故发生后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与肇事者侯林和王安康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王安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慧娟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