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彭延新与宾县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新,宾县房产住宅局,李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25行初字第1号原告彭延新,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宾县腾达律师事务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梁天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委托代理人韩晓秋,新甸房管所。第三人李渊民,住宾县。原告彭延新诉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延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法定代表人梁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祥、韩晓秋,第三人李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于1997年8月28日颁发中字第13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于2000年4月11日换发,证号为NL新字第00951号,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渊民,房屋坐落于新甸镇中心委,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用途为仓库。原告彭延新不服宾县房产住宅局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彭延新诉称,其于1996年11月15日从新甸镇政府购得新甸工程队仓库1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此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买卖契约署名原告,当事双方协商将该契约保管于第三人处,后原告将该房屋(仓库)推倒重盖。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发生矛盾,不想该房屋继续由第三人使用,在(2015)宾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诉讼中才得知该房屋产权已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房屋办理到第三人名下无根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给第三人李渊民的NL新字第0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的证据有:1.NL新字第0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2.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房屋办理到第三人名下;3.契约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从新甸镇政府购得。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经调查了解,原告是帮第三人购买此房,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承认二人合建仓房原告投资2万元,但第三人已履行了欠款给付义务,该房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产权登记表、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收费票据、4.房屋用地平面图,上列证据证明该房屋已更名办理产权证。5.法律依据是《哈尔滨市房屋登记条例》证明有法可依。第三人李渊明述称,1996年我委托彭延新购买新甸镇工程队库房及土地,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后由我出资两万元,以彭延新名义与新甸镇政府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归我。按约定,彭延新与我共同到新甸镇房管所和土地所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工作人员对购买人是彭延新,现在要将所有权办至我的名下进行了详细询问及核查。彭延新说明购买行为是受我委托,自愿将产权所有人办至我名下,彭延新当场将合同原件交给我。1997年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翻建,我雇佣的彭延新施工队施工,劳务费用已经与彭延新结清,翻建房屋彭延新没有出资。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应为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我,房屋所有权人是我;2.证人证言,证明我购买房屋的过程及办理过户时的程序,证人都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将购买人为原告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没有任何根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内容有异议,提出证明不了原告才知道房子办在第三人名下的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实事,但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提供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从土地管理档案中调取且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宾县房产住宅局于1997年8月28日将以原告彭延新名义从新甸镇人民政府购买的,坐落于新甸中心委,16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第三人李渊民名下,颁发了中字第1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4月11日为第三人李渊民换发了NL新字第00951号记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由第三人李渊占有使用,2015年原告彭延新在与第三人李渊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即(2015)宾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案件中得知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已登记至第三人李渊民名下。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为第三人李渊民颁发的NL新字第0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中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具有职权依法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本案中,原告彭延新系买卖合同属名的买受人,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彭延新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彭延新系在(2015)宾民初字第02483号民事诉讼中才知悉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颁发给第三人李渊民NL新字第0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中字第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彭延新的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所有权登记的事实基础是房屋登记机构的一项重要审查事项,房屋登记机构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该事项进行审查,而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在第三人李渊民没有提供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为其颁发的中字第1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即NL新字第0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颁发的中字第1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即NL新字第0095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祥波审 判 员 邱希林代理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